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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管理
河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管理(试行)
一、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捕工具,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吊销狩猎证,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较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标准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标准罚款。
四、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尚未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造成一定损失或危害后果的;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未造成损失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造成较重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造成严重损失或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有猎获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有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吊销特许猎捕证,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有猎获物的,猎获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吊销特许猎捕证,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较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严重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下或非法获利2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制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八、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数量少于2只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数量2只以上1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数量10只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九、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野外拍摄电影、录像,没有考察、拍摄资料及未获标本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考察、拍摄资料较少,或者采集标本两件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采集标本,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野外拍摄电影、录像,考察、拍摄资料较多,或者采集标本两件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采集标本,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捕获物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只以上1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0只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无捕杀物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4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禁止排放工业污水、废气;禁止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禁止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剧毒药物的,应报经当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的,造成严重影响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数量少于10只的。
处罚标准: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数量10只以上5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数量50只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1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10只以上50只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50只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十五、对“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表现情形: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处罚标准: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30%的罚款。
十六、对“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逾期不改正,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经批评教育,能主动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经责令仍不改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造成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对“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未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经告知后能及时提交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经告知后,仍未按期提交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对“擅自移动或破坏、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移动或破坏、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移动或破坏、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擅自移动或破坏、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主要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主要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使用暴力手段抗拒监督检查,或者在主要被检查事项上弄虚作假的。
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或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五、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吊销采集证。
二十六、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1000元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标准:收缴转让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标准:收缴转让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标准:收缴伪造、倒卖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伪造、倒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收缴伪造、倒卖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损失或者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对“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或者破坏、毁损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毁损野生植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毁损野生植物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
处罚标准:责令修复。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毁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标准: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毁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破坏、毁损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标准: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对“建设项目占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件》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占用野生植物原生地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建设项目占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能及时恢复原状,尚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建设项目占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情节严重,造成较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建设项目占用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对“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吊销采集证。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集证。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采集证。
三十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件》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8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价值1500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